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我省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从事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桥梁、栈桥、隧道、渡楷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进行挖泥(采砂)、打捞、钻探、打桩、爆破、倾倒弃渣土等作业或活动;
(五)其他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施工作业或活动。
第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由管辖该通航水域的水系(区域)航道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条 申请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时,应援前30天以上(含30天)向航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申请书》,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第五条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固定建筑物(设簏)或者进行水下爆破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航道部门对建筑物(设施)通航标准及技术要求的批准文件;拆除固定建筑物、设施,无须提交上述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协议书(合同)、或建筑物(设施)所有人委托施工文件;
(四)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本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及反映施工河段水下地形及施工布置的施工作业图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从事挖泥(采砂)、打捞、钻探、打桩、倾倒弃渣土等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授权委托书;
(二)施工作业船舶证书;
(三)施工作业简图及施工作业说明书(包括作业地点、方式、期限、弃渣处理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航道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审批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申请。航道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航道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航道技术等级、通航标准以及与通航有关的技术规范, 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一)施工作业期间施工水域的通航条件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施工作业是否破坏或侵占航道,有无恶化通航条件;
(三)有无保障施工水域船舶航行安全的措施;
(四)有无危及航道设施及其他建筑物的效能、稳定和安全;
(五)施工断(停)航期间,有无保障受影响地区及航运利益的补救措施。
第九条 航道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l 5天内向申请人核发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是否准予施工作业的书面决定书。准予施工作业的,可以只核发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广东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下简称《许可》)。 《许可》的有效期由航道部门根据施工性质和施工期限确定。
第十条 准予施工作业的,作出批准的航道局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期超过一年的,其《许可》每满一年应到航道部门审核一次,符合要求的, 在原 《许可》 上加盖“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原《许可》交发证部门注销,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活动。
第十二条 施工期限届满但未施工完毕的,申请人在期限届满15日前到核发《许可》的航道部门办理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施工作业范围和方式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向航道部门提出申请,原《许可》交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航道局应对施工作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占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助航标志;
(二)申请人应通知航道部门参与施工作业的监督放线及通航标准的校核验收;
(三)施工作业结束后,监督申请人及时清除通航水域中的遗留物和提交扫床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施工作业,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施工作业的,辖区航道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申请书》和《许可》的样式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行,粤航道[2003]128号《广东省航道局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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